
一、隐名股东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代持股权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实务、理念中,与代持股权相关的说法有“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冒名股东”、“虚拟股东”等。这些类似的有关股权代持的说法,其背后的法律概念与实质有些是相近,还有一些是完全不同的,具有明显差别。
我国《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对隐名股东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将隐名股东定义为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实际出资但是又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记载,同时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出资人。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本身具有的法律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隐名股东因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等合同行为而产生,而此协议首先不具有《民法典》无效的事由,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不具备股东的商事外观,根据隐名股东的定义可知,隐名股东对公司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进行认缴股份,未在工商登记进行记载;3、参与公司经营,承担投资风险,获取投资收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目的获得股利分红、股权转让等收益。
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虚拟股东”相区分开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真实合意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没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则会被认定为冒名股东;2、实际出资的事实,如果在相关协议中,没有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实际投入资本的相关表述,则形式上更符合虚拟股东的定义。
(三)隐名股东的出资公司不应包括上市公司
隐名股东,亦即股权代持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普遍存在,但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权利,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没有涉及。笔者检索到有关隐名股东相关的文献,大多数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法律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究其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相对闭合,更加强调人合性的特点,大多数中小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更为突出。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更加开放,更加强调资合性的特点,同时其目标是成为上市公司,从社会筹措资本,因此也受到了《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对于公司信息更加严格的规定,例如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得存在股权不清晰、有重大权属纠纷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违反了法律授权专门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违法,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与存在的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几种学说
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形式要件主义、实质要件主义、折中主义要件这三种学说。主要有形式要件主义支持“商事外观主义”,将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中的作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的标准;实质要件主义学说将是否有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的标准,实际出资的,就具有股东资格;折中主义要件综合了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的观点,根据公司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应对。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产生相关纠纷时,采用实质要件主义策略,处理涉及第三人法律纠纷时,采用形式要件主义策略。这三种学说各有其优缺点,但从社会效益和成本最小化的角度考虑,应坚持形式要件优先适用、例外适用实质要件的原则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公司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精神。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中,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所有权问题是解决股权法律纠纷的的第一步。一般来说,成为公司股东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签署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登记。只有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享受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根据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此隐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在诸如股东大会审议报告、作出决议等表决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还是通过名义股东行使权利,将隐名股东详细划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作为证据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若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经约定了禁止隐名投资的行为,那么该约定有效,各股东均应当尊重章程的规定,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完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完全隐名股东因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股东大会、实际经营管理中未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实务中认定最为复杂与困难,但也是最为普遍,应当根据多种证据,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全方位认真审查后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名义股东间应有股权代持协议,对隐名股东的股利分红权、公司经营管理权、认缴出资等需要有明确的约定,同时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由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形不知情,隐名股东想要获得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仍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之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工商部门才予以认可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完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其程序上可视为对外转让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在不完全隐名情况下,公司内部以及其他股东对此隐名股东是知情的,关于其他股东知情,不需要全体其余股东均知晓,只需过半数股东对此隐名股东知晓即可。其可表现在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书,参与公司股东大会或者日常经营活动,只是基于其他原因或者法律法规的限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在大多数情况下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因此可以参考我国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其法律后果应是不需依据《公司法》相关之规定,未显名股东在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时可以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也应认可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双方权利义务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范调整。
3、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多见于有限公司,罕见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本的结合,人合性相对较弱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允许其自由流通。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也较为开放,股东持有的股份无论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均可以依法转让。若无不得转让的情形,如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股权转让数量、时间限制的事由,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进行股份转让则是允许的,且不需要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两者之间持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留存有效的实际出资证据,则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则没有实质障碍。实务中也较少出现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纠纷,究其原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只需符合实际出资且得到公司的确认,即获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三)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在实务中也有称为委托投资协议书,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承认代持协议原则有效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典》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款的约束。无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后果除了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影响,还会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多个主体产生影响。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否认名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效力,同时认为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被代持的股权。
股权代持协议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者危机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名义股东继续持有该股权的情形下,需要对隐名股东按照持有股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补偿,若名义股东不再持有股权,可由其他股东取得,或者公司按照减资程序进行处理。
2、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投资收益的处理
股权代持不仅涉及合同问题,同时涉及公司法、行政监管等问题。关于对投资分红款等投资收益的的分配,实践中法院在无效股权代持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期以最大限度均衡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对于投资权益通常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依据进一步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公平分割案涉股权对应的收益,这种裁判结果也是在目前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隐名股东无法律可遵循情况下比较合适的处理。
但根据此种裁判观念,对于投资收益为负的股权,如果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则名义持股人需要承担投资亏损,如果出现这样的推论,显然对于名义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往往隐名股东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优惠政策等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事由,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法规。
三、隐名股东与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法律纠纷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不甚明晰,同时由于隐名股东与相关主体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致使隐名股东相关法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各地裁判没有统一的标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法律关系异常复杂,其中涉及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强制执行这几类法律纠纷较为常见。
(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
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则是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若名义股东不予配合或者其他股东不予承认,会导致相关纠纷的产生。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协议可以参照民法典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如有法律纠纷对簿公堂,应该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来处理。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未有引起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则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若合同任意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名义股东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分红款项转给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未经允许擅自将股权对外、对内转让给第三人,隐名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款,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
1、隐名股东请求显名化的法律纠纷
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下,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理论上不应该有法律上的障碍。例如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即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默认且未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审议相关决议等行为的情形下,公司不协助显名股东变更登记,并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显名化,如果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符合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关于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公司依法应当对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隐名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实缴资本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的基石,每一位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出资,以及不抽逃出资是基本的要求。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有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虚增出资资产价值。股东出资以后,不能抽逃出资,可以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而不能直接拿回投资,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在完全隐名情况下,公司或者债权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足出资款,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而对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然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案涉股权对外转让、强制执行的法律纠纷
在实务中,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对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的争议颇多,也很难出现统一的裁判规则,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案例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即合同相对人,而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从善意取得制度角度来说,基于其他债权关系冻结股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裁判支持。若名义股东未经过实际出资人的许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地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股权的归属,按照工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为准。
亦即若债权人与显名股东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申请冻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若已有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该案涉股权属于隐名股东所有,则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否则实务中有极大可能案涉股权会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在实务中,法院的判决及理由不尽相同,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范围的认定更是两极分化。
四、完善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
在目前公司法环境下,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的正常形态,也因此产生了很多纠纷,无论实务还是学术界都难以找到统一的法律适用。但隐名股东这一现象又是不可避免,因此如果公司法可以关于隐名股东制度进行详述,则可以极大程度上保证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让市场经济能够良好运转。
(一)明确隐名股东的定义与性质
目前公司法解释(三)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说法代指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入资本金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却没有采用与“名义股东”相对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等说法,一方面我国法律层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等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不足以涵盖主体的全部属性,若能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使用“隐名股东”或其他相关的名词表述,则对于法律行业人士更为友好。
此外,还需要对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做出定性。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有几种主流的观点:委托代理说、民间借贷说、合伙协议说、信托委托说。但这几种观点均与股权代持协议有差异,不能准确界定股权代持协议的特征[10]。根据现阶段的实务与理论,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委托说这两种观点是讨论的最多,但依然无法完全准确地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仍需作出更细化的规定。
(二)完善隐名股东相关法律法规
1、解决实务中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冲突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有所涉及,但其条文用语缺乏更具体的解释,需要立法者进行更加详尽的立法。 根据司法解释(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人,则只包括与股权交易相关的合同相对方,而不包括非交易第三方;根据《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采用缩小解释的情形下,此第三人才与司法解释中善意第三人等价。但根据公司法的文理解释,公司法的第三人包括交易第三人和非交易第三人。
2、完善隐名股东显名化、排除执行的法律法规
隐名股东要想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就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显名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都未能顾及到,致使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比如对不完全隐名股东而言,是否可以特定条件下,直接成为公司股东,而不需要再进行确认之诉。简单的运用商事外观主义,忽略股权出资人的诉请,虽然可以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法律的要义本身室求真务实,追求真理,有悖于法律维护实质正义的精神。
(三)探索保护隐名股东的新模式
1、借鉴西方国家的信托制度
可以考虑借鉴西方英美法系、德国大陆法系有关依据信托模式进行股权代持的方式,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可以避免股权代持的混乱现象产生。逐步构建并完善我国信托领域的积极信托模式,由受托人参与到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中,回归信托的本来面貌,实实在在解决股权代持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避免股权代持事件中出现的各种不良现象。建更加完善具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体系,确定统一的股权代持规则,如果采用信托的方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对股权代持的信托合同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定,以有效避免纠纷产生。
2、引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
股权代持也可以借鉴不动产登记手续,将异议登记引入股权登记领域,对现有制度进行补充,使股权登记制度更加完善以及拥有更多的信息量。使得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信赖而取得股权,从而保护实际足额出资的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可以参考不动产的异议登记,相对不动产而言,股权的变更需要的时间更加漫长,动辄几个月至一年之久。异议登记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使得第三人难以依公信力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股权,从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无论是实务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是一个讨论的热点问题。随着一带一路、经济全球化不断的发展,隐名股东现象不断增多,产生的法律纠纷日益复杂,因此研究隐名股东法律问题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本文首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特征、内涵与外延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目的是通过对隐名股东基本概念切入,引出隐名股东的定义,并指出考虑到证券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应不包含上市公司这一投资主体,对本文讨论的隐名股东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进而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与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我国法律实践中更加倾向于形式要件主义,即对隐名股东应有的权利存在立法与司法上的不足,而倾向于保护案外人或者第三人的权益。进而着重分析了隐名股东与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法律纠纷,印证了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隐名股东的空白,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最后,提出完善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以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的活跃程度,保护包括隐名股东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变革,要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的法治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前行,相信终有一日,中国法治能够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深化相关研究和思考,能够摸索出一套更加权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